不良资产投资中收购方关注要点

作者: 徐邦炜、白力捷,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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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债权转让属于中国《合同法》所规范的债权转让,但由于其形成原因的特殊性,实践中相关交易除了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还需要关注法律法规中关于国有资产、担保等问题的特别规定,并同时考虑政策性因素。本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在一些判例中的观点,就境内外收购方在不良资产交易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初步整理提示如下:

NPLs
徐邦炜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特殊因素

债务人为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债务人能否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据此,当债务人系国有企业时,建议不良资产收购方在尽职调查阶段结合具体投资项目情况,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国有企业债务人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转让合同价格过低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可能性。

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根据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73号判决中的观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外,即使案涉债权发生时担保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嗣后其性质演变为国家机关,债权转让合同也会因为符合《不良债权转让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

NPLs
白力捷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抵贷资产涉及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不良债权转让中抵贷资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建议收购方关注关于转让标的的约定是债权转让还是土地使用权处分。如果协议明确约定通过处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以物抵债,建议收购方关注是否会由于转让方在未经政府批准、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擅自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收购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如果协议约定为债权转让,不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通常认定为合法有效。此时收购方还需评估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能否最终实现,尽量避免受让债权后因无法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越权担保

根据最高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且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则对外担保和债务加入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效。据此,建议收购方在尽职调查阶段取得担保公司的决议、章程等文件,并审查其有效性以确保担保有效。如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担保人存在过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未登记债权实现

根据《纪要》的规定,若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权在不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不可分割性

以资产包形式转让和收购的不良资产,资产包具不可分割性,收购方就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资产处置后,请求部分解除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如需解除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应当整体解除并整体返还相关资产。

政策效力

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具有政策性强、高风险、高收益等特点。最高院在《不良债权转让纪要》中也明确要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兼顾法律规则、国家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据此,建议收购方在投资决策中结合具体投资项目情况关注相关的政策背景。

综上,不良资产转让交易在合同效力和法律风险防范方面具有其特殊性,建议收购方对此充分关注,并在遇到疑难问题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邦炜、实习律师白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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