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基金是投资人的更优选择

作者: 刘光超、周宁,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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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中国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以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为主,在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的框架下,管理人占据优势地位,投资人尤其是自然人投资人对于基金的把控被严重限缩。投资人一旦完成出资,便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由于管理人本身内部合规及投资管理能力的参差不齐,近年来私募基金暴雷事件频发。公司制基金源于自身制度优势,能够更好地实现投资人与管理人的分权与制衡,在不考虑双重征税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公司制基金是投资人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更优选择。

刘光超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公司制基金
刘光超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主任

三点优势

首先,健全的组织结构能有效降低基金运营风险。相对于有限合伙制度,公司制度在中国发展的时间较长,法律环境也较健全,同时,公司制有着更为完整的组织结构和规范的管理运作系统,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分权与制衡。就投资人而言,既可通过内部授权充分调动投资管理团队的积极性,又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机构设置实现对于基金运营风险的把控。投资人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能够实现对于基金的有效把控,同时基于公司制所有权与经营权既分离又制约的特点,投资人也可以在公司内部实现对于管理团队的充分授权与监督,从而有效地降低基金运营风险。

周宁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公司制基金
周宁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其次,独立的法人地位能够隔离管理人投资风险、提升投资管理积极性。公司制基金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投资人作为股东在其认缴额度内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不论是内化于公司制基金内部的管理团队,还是通过委托管理产生的外部管理人,公司制基金均无需管理人以自身名义对外投资或担任普通合伙人,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管理人投资风险的隔离,使得管理团队更专注于投资管理,助力投资人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最后,《公司法》框架下的资本稳定能够增强基金投资稳定性。相较于有限合伙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制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拥有更为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稳定的资本形态,公司资本稳定也能够保证基金投资的稳定性,避免因投资项目纠纷影响基金本身资产状况。

两个问题

内部决策机构设置问题

在自行管理模式基金中,基金投资者为股东,管理人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自行管理模式充分利用了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势:一是公司内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分权结构和制衡,二是董事会与总经理的经营决策与执行的分权结构和制衡。在委托管理模式基金中,基金通过委托管理的方式委托投资管理公司负责投资经营业务、管理投资项目。不论是哪种模式,在公司制基金设立时,均需充分考虑内部决策机构设置问题,包括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划分、投资人与管理团队投资项目把控划分等。在给予管理团队充分自主权的情况下,也要满足投资人对于基金适度把控的要求。

股东表决权问题

在公司制基金框架下,股东(大)会是基金最高权力机构,表决权的行使是股东(大)会决策的重要基础。《资管新规》后,机构出资渠道受阻,部分基金已出现股东出资困局。《九民纪要》已经明确能否限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表决权:尊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没约定的则属于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修改章程议案后方可限制。而就逾期出资股东表决权能否限制,目前规范性文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存在公司制基金就逾期出资股东表决权行使产生争议的情况。表决权看似虚无,实际作用甚大,在公司制基金框架下,股东表决权是投资人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在设立之初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公司制基金在现有《公司法》框架下可结合私募股权基金的特点进行多种架构设计的创新,实现管理人与投资人的制衡与分权。既能使投资人不再游离于基金之外,当风险事件发生时通过行使股东权保障自身利益,也能使管理人得到充分授权及监督,回归资产管理本位。当前情况下,公司制基金的制度潜力仍未被充分挖掘和重视,在不考虑公司制双重征税的情况下,对于投资人尤其是以政府引导基金为代表的国有机构投资人来说,公司制基金是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更优选择。

作者: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刘光超、律师周宁

刘光超 周宁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公司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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