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号发表文章之个人稿酬的纳税误区

作者: 陶姗、俞蓉,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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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而获得的个人稿酬而言,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可能存在误区。这项收入究竟该如何根据个税和增值税的相关立法进行征税呢?

今,企业利用公众号宣传已成为常见手段。员工撰稿、投到企业公众号上发表并获得稿酬(“员工报酬”),其涉税问题,在税务执法中仍存在误区。某些税务机关认为,“若员工报酬个税按 ‘稿酬’申报,则增值税应按‘劳务’即销售服务处理;若增值税按‘个人著作权转让’处理,则个税应按‘特许权使用费’税目申报”。

陶姗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个税
陶姗
合伙人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员工投稿并在企业公众号上发表的行为,属于行使其发表权。据此,员工报酬的基础法律行为是著作权许可使用。

个税误区

《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规定的九项个税所得税目中,与本案情况最为相关的是: “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首先,与2011年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比,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2018年《个税条例》”)将“稿酬所得”的解释,从原“以图书、报刊形式……”修改为“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增添了一个“等”字,扩大了发表的载体形式范围,因此,员工在公众号上发表其作品而获得报酬,符合新个税条例规定的“稿酬所得”。

俞蓉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个税
俞蓉
合伙人
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第二,2018年《个税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个人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稿酬所得”虽都是基于著作权许可产生的所得,但“稿酬所得”作为一个例外事项,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被排除在外,是个税法专门设置的所得税目。因此,税务机关将之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2018年《个税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员工报酬是否属于上述所列“劳务报酬”具体事项,或者能否归入“其他劳务所得”?基于个税法的立法原则,个税法在确定应税所得范围时,不采用“兜底制”,而适用“法有明确规定,方征税”的原则。个税法的“其他劳务所得”,须由国税总局等有权机构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被擅自扩大适用。目前,国税总局等机构并未就此颁布适用性文件。因此,员工报酬并非“其他劳务所得”,不应按“劳务所得”进行纳税申报。

法律适用误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员工报酬基于的法律行为是著作权许可使用,明显不属于上述“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范畴,因此,税务机关认定按“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明显脱离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增值税条例》第一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第二条及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员工投稿发表行为因属销售无形资产,其应缴增值税,但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建议

个税的申报缴税与增值税的申报缴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征收体系,本应各自按各自的法律规定,对“员工撰稿并许可发表”行为,进行判断适用。事实上,员工行为只有一个,即:著作权许可使用。员工因此取得报酬,应分别根据个税法判断应缴个税的税目,以及根据增值税的规定判断增值税的应税税目。仅以税法税目中类似名词或保持字面一致,而简单推断员工在著作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则难免出现错误适用法律。特别是,因错误适用法律,凭空将原本一个法律行为,幻化出两个法律行为,无疑是荒谬的。

本文开篇中提及的税务机关错误观点,在税收实践中并不少见,一些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在办理个人免税发票代开时,未能始终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此,提示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携带相关证据材料,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并在必要时聘用专业税务律师协助处理,如沟通无果,也可考虑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式实施救济。

陶姗是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0 6502 8928以及电邮taoshan@hylandslaw.com

俞蓉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0 6502 8935以及电邮yurong@hyland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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