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争议解决之新思考

作者: 王妍妍、马黎莎,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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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合资企业是最早出现的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的组织形式,但其规范性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与现行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一致,导致企业发生争议后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随着《外商投资法》以及其实施条例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上述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外商投资法》生效之日起,原规范外商投资的三大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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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妍妍
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为例,其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对外转让股权。关于对外转让股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而《公司法》则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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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黎莎
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虽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比例不同(分别为其他股东全部同意和过半数同意),但上述比例限制并未给对外转让造成实质影响。

但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不予答复或不同意但不购买转让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合营一方提出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合营者消极对待转让请求,转让方难以证明“合营他方同意”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也导致了争议的频发。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上述司法解释仅对请求撤销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并未明确何种情况“视为同意转让”,且在2016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未能加以明确。

在《外商投资法》正式生效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望解决上述约定不明的问题。

利润分配。关于利润分配,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各方只能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因此如果各方希望不按照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通常需要设立合作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允许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这一组织形式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将不复存在)。中外合资企业如约定不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可能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在DLP投资控股与孟凡勇之间的系列合同纠纷案中,中方合营者要求法院确认外方在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方面的特殊约定无效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导致了中外合资企业难以在利润分配方面进行更为灵活的安排。

而《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在《外商投资法》正式生效后,公司利润的分配也将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资各方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进行特殊约定,而无需担心被认定为无效。

结语。《外商投资法》的出台使得中外合资企业的活动规则更为明确。合资企业根据《外商投资法》进行公司章程及合营合同的调整后,在未来产生争议时,也将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在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调整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合资方不配合、历史问题如何适用法律等一系列新的问题,还有待有关部门对相关规则的落地进行完善。

作者: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妍妍、律师马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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