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和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

作者: 张海晓,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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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协议》)的签署总体而言有何特点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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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晓
安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答:《协议》对中美双方均有平衡性的义务规定,且对知识产权、技术转让、金融服务、汇率和贸易方面均有收紧限制性规定,但相比中美两国的相关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之规定,笔者认为《协议》对中国施以更高的义务要求,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方面,这是因为中美两国在经济实力、企业研发能力、知识产权质量和成果市场转化能力强弱之间有较大的实际差距,而这些知识产权条款又基本是按照英美法系法律逻辑和商业逻辑拟就,对现有的中方制度和行政司法体制挑战性更强。

问:针对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部分,《协议》与中国国内法相比有何不同?

答:《协议》首先在第1.3条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目标主要是针对中国的国有企业、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将其纳入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中;第1.4条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这里主要强调电子入侵、追究诱导责任和未经授权的披露(未经授权的披露与以下第1.9条一起主要是对中国的国有企业、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提出的规制要求),显著扩大了目前国内法尚未予以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及,第1.9条主要围绕“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展开,该条款主要是防止未经授权的政府和企业信息共享对美国或美资企业技术秘密的威胁,主要目的是防止在中国相关各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国内企业之间的可能信息共享,特别是规制政府机构对其所知悉的外国技术信息未经授权的披露。

问:针对知识产权中的打击假冒商品和盗版软件部分,《协议》与中国国内法相比有何不同?

:《协议》在第1.13和1.14条主要围绕电子商务展开,包括打击“网络侵权”及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能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对网络侵权打击力度大大增强,对网络平台施加了较中美双方国内法均更严格的义务。笔者认为,中方在实施过程中其实应注意平衡网络平台的合理利益,防止由于承担过重义务而阻碍电子商务整体发展,同时应当平衡错误通知、反通知的处罚和监管等,防止频繁下架对中小微企业的打击;《协议》第1.18到1.22条,主要围绕打击假冒商品展开,内容包括如何处置假冒商品以及中美联合执法机制如何设立和开展工作;《协议》第1.23条有关下载正版软件,将有利于美国软件公司在中国进一步扩大利润,特别考虑到中国众多政府机构和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各级组织和企业都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及《协议》第1.29条在著作权方面大大降低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不论是证明其著作权人的身份,还是对侵权事实的证明,其举证责任都大为降低。

问:对《协议》的落实和执行有何建议?

答:如何具体落实此项协议,将对中国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院审判体系构成非常大的挑战,包括审判思维及审判实践的调整,因为《协议》基本上是按照美国法律逻辑和美国法律审判实践进行草拟,较少考虑中国的不同国情。笔者建议,应基于中国的实践,尽快弄清《协议》中哪些将来在中国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在中国实践中应该有哪些例外情况,并与美方执行监督部门在中美联合执法体制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取得共识,为第二阶段中美贸易谈判的顺利进行和签订打下良好的谈判基础。

作者:安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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