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要》破产部分对在华投资者的影响

作者: 徐邦炜、张晓彤,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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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颁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十部分归纳了最高院对破产纠纷审理中若干疑难法律问题的基本观点,将对中国破产审判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本文对其中可能直接影响在华投资者切身利益的几项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第一,《纪要》第107条强调法院对破产申请应当及时受理,不得以“影响社会稳定”等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申请材料。近年来,由于申请破产的企业数量激增,很多法院变相提高了破产申请的受理门槛,限制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数量。例如,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有些法院要求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才同意接收其破产申请材料。

creditor
徐邦炜
合伙人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纪要》颁布实施之后,上述难题有望得到逐渐缓解。这对于希望通过子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完成退出的境外股权投资者,以及希望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尽快获得清偿完成退出的境外债权投资者,都是有助于提高退出效率的利好消息。

第二,《纪要》第110条明确了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方式。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作为该诉讼原告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由于其债权尚未确定,该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但如果该债权人主动撤诉,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那么一旦管理人确认其债权金额,该债权人即可以行使表决权。

因此,我们理解《纪要》的意图是通过限制临时表决权,鼓励债权人撤诉并直接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寻求清偿,由此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同时避免此类未决诉讼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今后在华投资者在与债务人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需要充分评估“继续诉讼直至获得生效判决”与“撤诉并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两种途径的利与弊。

creditor
张晓彤
实习律师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如果投资者认为债权本身争议较小、获得管理人确认的概率较大,且希望能够通过行使债权人表决权的方式对破产程序施加影响,那么第二种途径可能更有利于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纪要》第111条明确了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同时建立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终止制度。在重整案件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可以发挥债务人熟悉自身业务的优势,降低经营成本,但也存在债务人借机隐匿、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风险。《纪要》通过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使法院在判断债务人能否获得自行管理职权时拥有了清晰、合理的参照标准;同时赋予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和申请终止权。

今后在华投资者在作为债权人参与重整案件时,如果发现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财产等行为,寻求救济将有法可依:首先向管理人报告,要求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如管理人未提出申请,投资者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终止申请。一旦法院决定终止,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将由管理人接管。

第四,《纪要》第112条是针对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规定,强调在维护企业重整价值的同时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纪要》要求管理人(也包括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非必需则应及时拍卖或变卖,以其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针对担保权人认为担保物有损害或价值减少的可能、因而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案件,《纪要》明确了其具体程序、举证责任、时限和复议方式,提高了担保物权人寻求救济的可操作性。根据上述规定,在华投资者如果作为担保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可以先就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与管理人进行沟通,争取早日将非必需的担保物变价以及时获得清偿;对于重整必需的担保物,如有损坏或价值减少的风险,在华投资者今后向法院寻求救济也将有更加明确的程序规则可参照。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邦炜、实习律师张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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