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若干问答

作者: 沈骏、李明,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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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请问竞业限制的主体、期限是什么?用人单位可以和所有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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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骏
合伙人
安杰律师事务所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并不能随意地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但是降低了劳动力市场的用工灵活程度。为了将竞业限制协议的负面作用减到最小,法律对其进行了适当的限制。

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了方便而直接在劳动合同中设置竞业限制条款,全员签署,这种方式对于用人单位是有风险的。可能会涉及主体不适格,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也可能会出现无须竞业限制的人员离职后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导致用人单位成本增加。如果采取这种全员签署的方式,那么,在员工离职时进行竞业限制履行必要性的审查就显得十分关键。

问:业限制与保密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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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
律师
安杰律师事务所

答:适用人群方面,保密协议适用范围广泛,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劳动者。而竞业限制协议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保护对象方面,保密协议保护的仅仅是企业的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协议的保护对象除了商业秘密外,还有与企业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行为方式方面,保密协议下劳动者的义务在于职务范围内获取单位的商业秘密,且多以消极地不扩散、不泄露的方式,保护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相关重合、竞争关系的企业内。

义务期限方面,不同于竞业限制最长两年的规定,保密义务没有最长期间的明确要求,一般是该商业秘密进入公共领域、或失去竞争力的时间为止。

经济补偿方面,保密义务是员工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履行保密义务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而补偿约定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问:请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与否、标准高低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答:在目前大多数地区的裁审实践中,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较低,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但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对价,如果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补偿标准较低,则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

问: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可以解除该协议?企业可以任意解除吗?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吗?

答:首先,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民事协议的一种,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其次,考虑到设置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防止劳动者将该类信息、技术带到其他企业,相关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已无继续竞业的必要,有权单方面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员工尚未进入竞业限制期前(如正式离职前)行使解除权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但如果员工已经进入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需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单方解除权。在竞业限制履行期间,如果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就有权行使解除权。这里提醒用人单位的是,三个月不支付经济补偿,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解除,如果劳动者选择不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个别地区还对解除权的等待期做了特别规定,如:深圳规定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三十日的,劳动者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作者: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沈骏、律师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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