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形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作者: 耿云峰,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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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形状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中的美术作品、立体商标、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法)中的包装装潢等。本文拟从反不当竞争法的角度,探讨商品形状能否受到反法保护及其适用条件。

耿云峰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
耿云峰
专利代理师/律师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反不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那么,商品的形状是否属于商品包装装潢范畴,反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但值得注意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该条规定的言外之意在于,如果不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理论上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在审判实务中,已有若干判例认定商品形状可以构成反法当中的商品包装和装潢。早在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与台州艾克电器有限公司仿冒纠纷、装潢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即认定,商品外观形状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关于商品装潢的构成要件,并满足受法律保护的其他要件,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获得保护。这是法院第一次以判决形式明确了商品自身的形状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受到反法保护。在后来的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商品的装潢一般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类是文字图案类装潢,即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另一类是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

笔者以为,结合反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目前的司法实践,商品形状想要获得反法保护,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1)该商品需具有一定影响,所谓“一定影响”可参考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知名商品的规定;(2)被控商品的形状,与该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形状构成相同或近似;(3)该形状要具有一定的识别功能,但该识别功能的标准应等于或低于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为限;

而消极条件包括:(1)该形状应该不属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商品中已有的形状,也不应是现有设计或现有形状的简单叠加;(2)该形状不能是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综上,虽然在满足一定的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商品形状具有受到反法保护的可能性,但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还有诸多问题(例如如何认定两者的形状构成近似)亟待从司法政策上和审判实践中寻找答案。

作者: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律师耿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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