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或清算组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救济

作者: 徐邦炜、林小路,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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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实践中,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中,大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情况并不鲜见。根据笔者的经验,在成立清算组之后,这类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具体可能表现在如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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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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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大股东未能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导致清算程序无法推进;

(b)大股东及其委派的清算组成员怠于推进清算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怠于发布申报债权的公告和登记债权、怠于制定和确认清算方案、怠于执行清算方案、怠于主张公司合法债权及清理债务、怠于制作和确认清算报告、怠于发布注销公告和办理注销手续等);

(c)大股东及其委派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中恶意隐瞒或者怠于分配公司剩余资产。

其中,(a)(b)两种情况最终都可能导致公司迟迟无法注销且剩余资产无法分配给小股东。之所以出现前述情况,往往是因为大股东认为推进清算与其自身不利,或者大股东希望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清算过程中获得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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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出现上述情况时,小股东存在以下几种救济途径:

申请强制清算

对于前述第(a)项情况,小股东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强制清算。对于前述第(b)项的情况,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强制清算。对于前述第(b)项中怠于主张合法债权或者第(c)项的情况,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强制清算。

需要注意的是,故意拖延清算通常是指清算组在能够推进清算的情况下,无合理的理由不推进清算工作,对此申请强制清算的股东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清算组实际进行了清算工作,或者清算工作无法推进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清算组,则强制清算的申请将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生股东会或者清算组议事机制失灵,导致清算陷入僵局,股东以此为由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也有可能予以受理。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对于清算过程中股东是否能够提起代表诉讼,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基于公司在正常运营情况下的机制,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之后,公司由清算组接管,董事和监事不再享有相应的职权,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存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案中指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并未对于公司处于何种状态作出限定,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前述案例中体现的最高院的态度,进入清算程序本身并不足以构成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障碍,如果出现前述(b)项清算组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况,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案例以及(2016)粤03民初2838号案中,法院进一步认为,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可以在进入清算程序后提起,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因此,如小股东拟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建议先提请清算组进行诉讼,清算组不同意的情况下提请股东会作出起诉的决定或者更换清算组成员。在前述内部救济措施提起后,如大股东或者清算组仍然怠于主张债权,则届时小股东可以考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直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如果在前述(b)(c)项下,大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而非损害公司利益(例如对于应当分配给某位股东的剩余资产怠于分配、侵害股东对于清算程序的参与和知情权等),则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大股东或者清算组成员提起诉讼。

小结

综上,在现有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清算过程中小股东的保护,至少提供了申请强制清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及侵害股东利益诉讼三条救济路径。三种方式在保护力度、所需时间、被支持的难易程度方面都有显著差异,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互相排斥。如出现该等情况,建议当事人在有经验专业律师指导下采取行动,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邦炜、林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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