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资本显著不足”

作者: 陈欢,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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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即确定了公司股东独立人格否认制度,但具体何为滥用行为,并无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本文就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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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欢
大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定义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资本”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中国实行认缴资本制,注册资本与其履约能力关联性降低,在温州长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8]浙03民终5561号)一案中,法院就明确指出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东是否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关联,需要考察的是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额,《九民纪要》也明确了这一点,而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可以通过公司账户、公司账簿等进行查询与确定。

考察公司经营应对风险所需要的资金规模。综合考虑同行业法律法规、政策环境、经营规模、劳动力规模、企业发展阶段等因素,如果股权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但仅依据此也很难判定资本显著不足。在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沃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莽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罗雄华、马丽萍追偿权纠纷上诉([2011]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出资已经到位,并通过验资,没有出资不实或不足得情形,不能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考虑特殊行业的经营目的是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从事期货投资业务,属于风险较高的经营活动,这就需要有一定数量的资本以应对资本市场的风险。在王晔与安徽腾龙创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季少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7]皖0123民初450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期货市场风云变幻,损益难测,高风险和高回报并存。公司从事的是期货代理业务,用专业知识代理原告操作期货资金账户,系属从事较高风险业务的经营活动。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程度来看,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合理资本以应付资本市场的风险损失。”公司资本显然不符合公司经营业务、规模和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显现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状态。

否认法人人格,本质在于判定股东是否具有恶意。认定法人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本质还是考虑股东的行为是否恶意利用有限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比较模糊,特别是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进行区别,此时,判断股东是否具有恶意就尤为重要。如公司股东认缴数额较大,但认缴期限非常长,实缴金额为零,在不考虑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盈利,股东获利,公司亏损,股东也不会遭受损失。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滥用权力。

在东莞市美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新民、周盛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8]粤0309民初277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股东的操纵下,公司没有注销、没有清算,股东却将公司法定注册经营地的所有财产转移走,导致公司形骸化、毫无清偿能力,该等行为具有恶意,两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如果交易相对人自愿进行交易,也就很难认定股东存有恶意。交易相对人作为商事主体,有能力判断与公司交易的风险。即使公司确实存在公司资本与经营项目所需资金不匹配的情形,也有可能是为了降低投入成本而设定的,对于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言,其自愿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当然应该承担交易风险。这种风险本来就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内涵,而非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

《九民纪要》特别强调了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需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尽量结合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多种行为来否认公司人格。

作者: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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