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的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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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是现代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与诉讼并称为百年以来争端解决的两架马车,并行不悖,相得益彰,方兴未艾。

仲裁协议无疑是仲裁程序展开的起点,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斥全世界法院及其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基石一说毫不夸张。

按现有国际公约以及各国仲裁立法的要求,仲裁协议要清晰表达出仲裁者的意愿,积极明示,且采用书面方式,仲裁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继承或转让。那么,仲裁协议是否可移植?移植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本文尝试从一个崭新的法院判例予以解读与分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贸仲委华南分会,原名“贸仲委深圳分会”)于2019年9月受理了以A公司为申请人,B公司、C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争议仲裁案,受案依据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手机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A公司与B、C公司共同签订的《手机买卖合同之三方合作协议》。A公司要求B、C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定金及项目开发费的违约责任。C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后随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提出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

根据中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将由深圳中院通过审理进行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庭决定本案仲裁程序从即日起中止,原定的开庭日期也予以取消。

2020年1月2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9)粤03民特16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述及:

C公司请求事项:请求确认仲裁案件所涉《手机买卖合同》及《手机买卖合同之三方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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