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结构中投资者及创始人退出的税务问题

作者: 邓华,百宸律师事务所
0
3872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结构是指境外投资者和境内创始人共同设立一个离岸控股公司,再由该控股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并由该外商独资企业通过一系列协议控制境内企业,从而实现境内企业与控股企业财务报表合并之目的。

VIE结构在互联网、医疗机构设立经营等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行业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结构安排。投资者和创始人的退出途径主要是控股公司上市或者被并购。并购交易中的税务风险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投资者和创始人退出的具体情形复杂多样,如上市、股息分配、股权转让、回购等,并且各方可根据交易内容安排不同的交易方式以达到税收最优化的目的。限于篇幅,本文仅针对采用VIE结构的非上市企业中,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境内自然人创始人间接转让控股公司(以开曼公司为例)股权需要考虑的中国税法问题。

境外投资者

境外机构投资者转让开曼公司股权时,主要适用的中国法律包括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2009年12月份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698号文)和2015年2月份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7号文)。

邓华 百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邓华
百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第3条、第4条、第27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有来源于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依据698号文和7号文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的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有关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也就是需承担10%的预提所得税。

相比698号文,7号文将股权转让交易的报告义务主体进一步扩大,根据7号文第九条相关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也就是说报告义务主体包括了全部交易方。可以看出,境外投资者在境外通过间接转股退出时,所面临的税务问题是交易各方不能忽视的。

实践中,受让方为避免自身风险,通常会在交易文件中约定从交易对价中扣除预提所得税,并约定扣除款项在转让方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后再行支付,以督促转让方尽快按照7号文的要求报缴纳税款。

境内创始人

境内创始人境外间接转股的,并无类似7号文或者698号文那样具有针对性的税法规则。对创始人通过其境外持股主体(通常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间接转让开曼公司的股权的,适用2011年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南京市税务机关就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居民纳税人需就其在境内境外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要求获得了减持收益的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只有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境内派出单位才会为个人所得进行代扣代缴,对于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纳税人,其应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纳税。

由于境内创始人境外转股的收益调回国内时应根据2014年7月颁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相应外汇登记,办理登记时外汇部门也会要求提交纳税申报或完税
凭证。

笔者观点

在设计交易结构和拟定交易条款时,交易各方应对中国税务问题给予充分的考虑。建议交易方与专业律师及税务师沟通,以保证投资者、创始人与受让方之间的交易顺利进行,从而为各方带来最大的利益。

作者: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华

PacGate_LOGO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

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42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 +86 10 6530 9989

传真: +86 10 6530 9980

电子信箱: adeng@pacgatelaw.com

www.pacgatelaw.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